(2013)寿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袁林受贿罪一审袁林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林,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宋家村,寿光市工商局干部。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林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林在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职并负责本单位职工宿舍小区建设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0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77000元,并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未支付费用。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林对指控的其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未付款的事实提出认定的价值过高以及该在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该收受的李峰龙的人民币22000元、张克明的购物卡10000元已于当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以及该于案发前、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林在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职并负责本单位职工宿舍小区建设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先后收受寿光市六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波人民币10000元,收受寿光市弘凯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智慧人民币20000元,收受寿光市鑫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玉红人民币10000元,收受山东泰和集团华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明武、张国平、刘建新、桑培顺人民币40000元,收受原寿光市世纪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贾玉兰人民币20000元,收受寿光市凯博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桂芬人民币20000元,收受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张在华人民币10000元,收受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炳奎人民币10000元,收受寿光市宜联建材经销处经理张向军人民币30000元,收受山东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郑德华人民币50000元,收受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含汝装饰材料总汇经理刘永明人民币20000元,分二次收受原潍坊市基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王立亭人民币20000元,收受寿光市万达五金电器商场经理张春芳人民币5000元,分二次收受不锈钢加工商李师良人民币30000元,分三次收受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经理张永乐寿光全福元商场购物卡3000元,分六次收受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范永德寿光全福元商场购物卡3000元,收受个体从业者燕希贵人民币5000元,分二次收受个体从业者李来学中百大厦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3000元,分三次收受寿光市王力门业经营部经理杨忠孝人民币33000元,分三次收受个体从业者祖丕林面值人民币20000元和面值人民币30000元的存单各一张及人民币10000元,收受青岛大洋涂料寿光代理商王志人民币6000元,收受潍坊市河源万峰陶瓷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峰龙人民币22000元,收受寿光市盛宏建材经销部经理范承龙人民币20000元,分二次收受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兰青人民币15000元,收受寿光市力缆机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克明寿光市全福元商场购物卡10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承揽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及结算货款方面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先后40次,共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77000元。2013年9月份,该在被检察机关传询前,将受贿款人民币230000元退还行贿人,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袁林向其单位领导汇报了该在德邻苑小区建设中有经济问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赵波、李智慧、刘玉红、邵明武、张国平、桑培顺、贾玉兰、杨桂芬、张在华、李炳奎、张向军、郑德华、刘永明、王立亭、张春芳、李师良、张永乐、范永德、燕希贵、李来学、杨忠孝、祖丕林、王志、李峰龙、范承龙、王兰青、张克明证实,为了谋取利益向被告人行贿的事实。2、郑绍敬证实,2013年9月18日他到检察院接受过调查,从检察院出来后,他和袁林见过面,他告诉袁林可能有人向检察院反映他们基建办公室的经济问题,并告诉他听说检察院把杨忠孝叫去了的事实。3、苏春(德邻苑小区基建办公室会计)证实,曾根据袁林安排给别人退过钱和购物卡,其中给李峰龙退过22000元钱,退钱时间是2008年1月8日,给张克明退过10000元的购物卡,时间是2008年9月3日。4、郝清国(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证实,2013年9月16日上午,袁林找到他,说在德邻苑小区建设中有点问题,原来的大部分退了,还有年上节上的和其他的,一时想不起来是谁给的,尽量想想把钱退了的事实。二、书证1、银行存款凭条、利息清单证实,被告人收受的祖丕林的存单存、取款情况。2、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赃款追缴情况。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任职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提出指控其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认定的价值过高以及该在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让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门窗公司张永乐为其个人安装防盗窗,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所认定的价值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林案发后向其单位负责人汇报了其经济问题,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收受的李峰龙的人民币22000元、张克明的购物卡10000元已于当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1月8日给李峰龙退钱后,李峰龙又于2008年12月将所退的钱再次送给被告人,2008年9月3日给张克明退回10000元购物卡后,张克明又于2008年11月再次将该10000元购物卡送给被告人,所以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二笔已于当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该在春节和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证人证实是为了在被告人负责的工程中得到关照,并非是礼尚往来,所以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追缴赃款人民币4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