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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士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士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负责人:周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霍洪刚,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兴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倪士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榆树街顺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倪铭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倪士全,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士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利息441,512.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其中800万元本金按8.834%×1.5=13.251%;800万元本金按7.84%×1.5=11.76%)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如被告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偿付,则以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二社的4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XZ00000492、493、494、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535.15㎡、3485.12㎡、500㎡、3294.74㎡)及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二社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174号,使用权面积为33656.18㎡)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倪士全对上列一、二项被告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51.00元,由被告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吉中民执字第5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止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