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立奎与张路军、刘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奎,张路军,刘金玲,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立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军,男,汉族。被告刘金玲,女,汉族。被告于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奎与被告张路军、刘金玲、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立奎及委托人理人卢运章、被告刘金玲、被告于红军委托代理人刘仲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立奎及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于红军委托代理人刘仲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立奎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于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刘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路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到2012年2月25日偿还。由被告于红军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共计8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金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刘金玲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于被告张路军是否借原告的钱,被告刘金玲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红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路军经常某某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路军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加收违约金。被告于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摁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常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到到期后,被告张路军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于红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常某某找到被告于红军要求偿还借款,常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担保期为2年”并摁手印,被告于红军在借款协议载明的其身份证号码上方再次签名,并书写“王立奎找我要钱了于红军2012年11月8日”的内容。庭审过程中,对于“担保期为2年”内容,原告主张系常某某书写后,被告于红军在该内容下签名确认,被告于红军主张自己签名时并没有该内容,对于形成时间先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路军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路军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红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摁手印,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红军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担保期为2年”的内容,虽系案外人常某某所书写,但被告于红军在该内容下签名,应视为对该内容的确认。被告于红军主张签名时并未有该部分内容,但在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其两次签名确认,故其主张未有该部分内容即签名与常理不符,被告于红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于红军在债务到期后对于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红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路军追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玲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刘金玲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金玲与被告张路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168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25620元[(70000元×6.1%×4倍×1.5年),原告只主张168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军偿付原告王立奎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共计8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张路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