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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曹某,现住北京市。被告刘某,住肥城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儿子刘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自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利益着想,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