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郝才高与孙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才高,孙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郝才高,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孙彬,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代表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刘冬、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才高与被告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才高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右靠路边停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载高才茂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彬与原告郝才高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才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588.5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9588元(102元/天×94天)、护理费2550元(102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鉴定费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4922元。被告孙彬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隆市场119号灯杆北处向右靠路边停车过程中,遇原告郝才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高才茂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及高才茂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郝才高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才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4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478.80元(其中含自费药1272.6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8月2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郝才高,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4月起在莱西市城区连续居住。被告孙彬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房产证、物业水电费单据、物业公司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彬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烟台路行驶,在昌隆市场119号灯杆北处停车过程中,与原告郝才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高才茂相撞,致原告及高才茂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郝才高与被告孙彬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才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孙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孙彬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588.5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88元(102元/天×94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1天,其误工费应为9282元(102元/天×9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50元(102元/天×25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其护理费应为2448元(102元/天×24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过高,原告住院24天,应为288元(12元/天×24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76.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272.69元),超出限额的13876.80元(23876.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孙彬按其责任比例赔偿6938.40元(13876.8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22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220元(10000元+76220元);被告孙彬依法应当承担6938.4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孙彬应承担的6938.4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彬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才高经济损失86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才高经济损失6938.40元。三、驳回原告郝才高对被告孙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553元,由原告郝才高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