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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吴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融安县怡港酒店职工,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怡港酒店,身份证号:4502021963********。被告马某某,女,1966年4月3O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系马某某胞妹),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柳州市民族宾馆经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狮子山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50211197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摩擦,导致感情淡薄,之后一直难以弥合彼此的感情,终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清明后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之可能。另儿子长大成人无须抚养,除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外,别无债权债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平均分割位于柳北区长风路1号25栋1单元3-1室(柳房权证字第11035**号)房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02年,他们才一起回到融安,回融安后原告就一直在��店居住并且一直有绯闻传出,导致夫妻不合。这么多年原告只承担小孩的学费及早餐费,其他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这么多年身体落下了很多病根,原告这么多年都不负担家庭,现在还要求分割唯一的一套房子,被告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生活来源,小孩现在在柳州读书还经常回柳州居住都是被告照顾的。被告的收入低,社区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属于困难户,如果要分割财产,被告要求男方赔偿被告的部分损失,包括养老等。最近被告腰痛问朋友借款11000元,这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7年到柳州市居住生活,原告在融安居住生活,双��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缺乏联络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1号25栋1单元3-1室房屋协商价值为20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缺乏联络沟通,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的工作和生活都不利。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被告要求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1号25栋1单元3-1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由被告按协商价值205000元补偿一半房款给原告,原告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出,其向朋友借款11000元,这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养老等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1号25栋1单元3-1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吴某甲补偿房款10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柯 红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