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丹松与罗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松,罗亦民,许燕宁,许艺辉,陈顺荣,何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吴丹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亦民,男,汉族,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燕宁,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许艺辉(系被告许燕宁之弟,又系许燕宁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陈顺荣,男,汉族,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俊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丹松诉被告罗亦民、许燕宁、许艺辉、何俊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陈顺荣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许艺辉(又系被告许燕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何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闽E×××××号摩托车(载吴松治、詹春女)行经诏安县西潭乡后陈村路段时,遭被告罗亦民驾驶的粤A×××××号轿车追尾冲撞,造成两车局损、詹春女当场死亡,原告和吴松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亦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春女与吴松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29.32元。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许燕宁,现车主是被告许艺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顺荣是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被告罗亦民是陈顺荣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前,被告许艺辉在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将粤A×××××号轿车交给罗亦民喷漆,陈顺荣作为罗亦民的雇主,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729.32元、误工费14602.5元(165天×88.5元/天)、护理费17257.5元(195天×8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0414.32元。本次事故造成詹春女死亡和吴丹松、吴松治受伤,本案原告应与(2013)诏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的原告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以及(2013)诏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的原告吴松治共同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上述三个案件的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2013)诏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的原告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5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中,5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65414.32元,应由被告罗亦民承担90%的责任,即罗亦民应赔偿原告58872.8元,扣除商业三者险理赔款5000元和罗亦民已支付原告的7500元,罗亦民尚应赔偿原告46372.8元,被告许燕宁、许艺辉、陈顺荣、何俊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伤情尚未稳定,原告要等待时机成熟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关于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原告以后再另行主张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罗亦民赔偿原告46372.8元,被告许燕宁、许艺辉、陈顺荣、何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燕宁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已于2012年8月8日转让给被告许艺辉,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自转让之日,有关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许艺辉,故被告许燕宁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艺辉辩称,本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许燕宁购买粤A×××××号轿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许艺辉使用上述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前几天,该车被朋友许某(外号黑头)借用。2013年1月1日下午,因被告许艺辉的另一朋友罗亦民在县城一家汽车修理厂务工,许艺辉叫许某把车开去该修理厂喷漆。罗亦民接到车辆后,有通知许艺辉。当天晚上,罗亦民未经许艺辉同意,将车开回红星乡朱厝村他家过节(民俗节日),并于第二天下午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何俊英及其三个子女回梅岭镇,途中在西潭乡后陈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综上,罗亦民未经被告许艺辉同意,擅自使用许艺辉的车辆办事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艺辉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艺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亦民辩称,同意被告许艺辉的答辩意见。被告罗亦民虽然与被告陈顺荣存在劳务关系,但本次事故是罗亦民在请假期间驾车载亲属回家途中发生,陈顺荣毫不知情,故不属于在为陈顺荣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陈顺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罗亦民只需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顺荣辩称,被告罗亦民系被告陈顺荣汽车修理厂雇用的员工属实,但罗亦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几天就请假回家准备过节,陈顺荣不清楚被告许艺辉是否有将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交给罗亦民喷漆。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许艺辉有将上述车辆交给罗亦民喷漆,被告罗亦民也没有将车辆开到修车厂,而是直接将上述车辆开回其家里过节,并在接送其婶婶何俊英及三个子女回梅岭镇途中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事故不是在为陈顺荣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且罗亦民驾驶的车辆并无技术故障问题,罗亦民本人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陈顺荣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顺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俊英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何俊英属于车上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俊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俊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平安财险广州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原告詹素花、吴松治与吴丹松达成的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许燕宁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被告许艺辉,故许燕宁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平安财险广州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4729.32元的事实;3、法医验伤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并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粤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许燕宁,且被告罗亦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6、协议书,证明原告詹素花、吴松治与吴丹松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2013)诏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的原告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5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中,5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7、诏安县交警大队对被告许艺辉、罗亦民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许艺辉叫罗亦民为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喷漆,罗亦民属于义务帮工人,许艺辉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罗亦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医疗费中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证据3中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罗亦民与许艺辉之间属于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许艺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亦民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许艺辉有联系罗亦民为其车辆喷漆,但承担喷漆工作任务的主体是罗亦民所在的汽车修理厂,而不是罗亦民,所以罗亦民不是帮工人,罗亦民与许艺辉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许燕宁的质证意见与许艺辉一致。被告何俊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顺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亦民一致,对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顺荣不清楚被告许艺辉、罗亦民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许艺辉提供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许艺辉是粤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A×××××号轿车制动、转向、行驶系统、安全性能正常的事实;3、驾驶证,证明罗亦民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4、诏安县交警大队对罗亦民所作的讯问笔录二份和对何俊英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罗亦民从朱厝村驾车载何俊英及其三个子女回梅岭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罗亦民驾车的行为事项与车主许艺辉无关;5、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证实,他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许艺辉借用粤A×××××号轿车办事。2013年1月1日下午,许艺辉叫他将上述车辆开至位于诏安县车站内的汽车修理厂,将车交给罗亦民,具体将车交给罗亦民作何用途他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2、3无异议。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罗亦民驾驶粤A×××××号轿车是因为许艺辉叫他帮忙为该车辆喷漆,因此罗亦民是在履行帮工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许艺辉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证据5证人许某陈述其将车开至位于诏安县车站内的汽车修理厂交给罗亦民属实,但其不清楚将车交给罗亦民作何用途不是事实。被告罗亦民、许燕宁、陈顺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俊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是否真实合法由法院裁决。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被告许燕宁不具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原告和被告罗亦民、陈顺荣、许燕宁、何俊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许艺辉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许艺辉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包含陪护水电费140元,该费用应予剔除,即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4589.32元。被告许艺辉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许燕宁于2012年8月8日将粤A×××××号轿车转让给许艺辉,许艺辉为粤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被告许燕宁因其车辆转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许艺辉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经原告与被告罗亦民、许艺辉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许艺辉于2013年1月1日下午委托许某将粤A×××××号轿车开到陈顺荣经营的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将车交给罗亦民喷漆的事实。被告许艺辉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罗亦民接到许艺辉交付的车辆后,驾驶该车辆回红星乡朱厝村其家里过节,并于次日载其婶婶及三个子女回梅岭镇,在途中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罗亦民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往诏安县城方向居于右侧车道内行驶,当车行至诏安县西潭乡后陈村路段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吴丹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报废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松治与其妻詹春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吴松治和吴丹松受伤、詹春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亦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丹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春女与吴松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诏安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589.3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级)。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右跟部伤口干燥,5-7天换药一次,直至挫裂伤口痂皮脱落愈合,术后12天左右可拆除缝线;2、术后绝对卧床休息6周,休息期间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加强双下肢被动功能锻炼,6周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卧床休息期间注意多翻身、饮水、多咳嗽、避免褥疮、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出现;4、1年左右可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0000元;5、如有不适,即使门诊复诊,以避免产生严重后果。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6日到2013年11月1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许艺辉叫许某将粤A×××××号小型轿车开到位于诏安县车站内的由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将车交给罗亦民并交代罗亦民为车辆喷漆。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被告陈顺荣,经营范围:大中型汽车维修(二类汽车整车维修);罗亦民是陈顺荣雇用的员工。罗亦民当晚将上述车辆开到红星乡朱厝村其家里过节(民俗节日)。2013年1月2日下午,罗亦民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何俊英(罗亦民的婶婶)及其三个子女回梅岭镇,途径西潭乡后陈村路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外,本院(2013)诏民初字第1097号案件的原告吴松治和(2013)诏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的原告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也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诉求赔偿。2013年6月29日,原告吴丹松与詹素花、吴松治达成协议书,约定粤A×××××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2013)诏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原告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的损失,原告吴丹松与吴松治平均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中,180000元用于赔偿詹素花、吴松治、吴远泽的损失,15000元用于赔偿吴松治的损失,5000元用于赔偿吴丹松的损失。被告罗亦民、许燕宁、许艺辉、陈顺荣、何俊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均同意上述协议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分配方案。事故发生后,罗亦民已支付原告7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亦民与原告吴丹松发生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罗亦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丹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双方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为24589.32元;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手术后绝对卧床休息6周,原告施行手术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故其误工时间为手术前的9天加上手术后的42天,合计51天,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4513.5元(51×88.5元/天);护理费则只能计算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327.5元(15×88.5元/天);原告请求分别按165天和195天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凭,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支持500元;法医鉴定费属于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其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有:医疗费24589.32元、误工费4513.5元、护理费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55.32元。原告吴丹松与詹素花、吴松治签订的关于分配保险理赔款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是有效协议,依照协议约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5000元,即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26155.32元,应由被告罗亦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罗亦民应赔偿原告18308.72元,扣除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罗亦民尚应赔偿原告13308.72元(已支付的7500元可予抵扣)。被告许燕宁在事故发生前已将粤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许艺辉,与上述车辆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就转移给许艺辉,故被告许燕宁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亦民受雇于被告陈顺荣,其与陈顺荣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许艺辉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于2013年1月1日下午委托许某将粤A×××××号小型轿车开到陈顺荣经营的诏安县深桥顺荣汽车修理厂,将车交给罗亦民喷漆;罗亦民作为汽车修理厂的员工,代表汽车修理厂接受该笔喷漆业务,陈顺荣与许艺辉之间因此形成承揽关系,而罗亦民与许艺辉之间则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罗亦民接收上述车辆后,并没有告知陈顺荣,也没有告知许艺辉就擅自驾驶该车回红星乡朱厝村其家里过节,并于次日载被告何俊英及其三个子女回梅岭镇,在途中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说明罗亦民驾车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为陈顺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不是发生在原告主张的在为许艺辉提供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而罗亦民驾驶的车辆并无技术故障问题,罗亦民本人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陈顺荣尚未实际管理事故车辆,因此无论是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许艺辉还是肇事车辆的暂时占有人、管理者的陈顺荣,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发生事故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过错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顺荣、许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何俊英作为车上人员,对本次事故发生也不具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许燕宁、许艺辉、陈顺荣、何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丹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罗亦民应赔偿原告吴丹松人民币13308.72元(已支付的7500元可予抵扣)。三、驳回原告吴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罗亦民负担2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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