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鸡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平与被告赵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赵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光平,农民。被告赵志民,农民。原告李光平与被告赵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平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000元,打有证明,约定农历3月底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自2011年农历3月底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其诉称,原告李光平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志民所写的借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志民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李光平借款4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志民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被告赵志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赵志民向原告李光平借款4000元。被告赵志民给原告李光平书写1份借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光平现金肆仟元整,到农历三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李光平多次向被告赵志民催要,被告赵志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李光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志民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光平放弃要求被告赵志民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志民偿还其本金4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民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李光平借款4000元,有被告赵志民书写的证明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光平主张被告赵志民偿还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光平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赵志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光平的利息请求不再认定。被告赵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