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刘文涛、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刘文涛,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代表人:王光。委托代理人:刘维亮。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被告:刘文涛。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增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被告刘文涛、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增涛、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刘文涛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168000元,期限25年,以位于文登市某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文涛尚欠原告本息168366.66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评估、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文涛偿还拖欠原告截止于2013年5月11日借款本息168366.66元(其中本金161700.61元,利息66660.05元);二、被告刘文涛偿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帐单的数额为准);三、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文涛承担;五、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涛未答辩。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二认为应由被告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一有能力偿还,但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应由被告一首先偿还;被告二认可为被告一提供阶段性担保,但是对于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一出庭质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如果由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涛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刘文涛不可撤销授权,将全部借款168000元直接划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购买文登市某房产,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35年8月15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执行年利率5.049%,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间,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阶段性担保函。2010年9月6日,在文登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对于文登市某房产,原告与刘文涛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文涛发放了借款168000元,同时约定,执行利率5.049%,逾期利率7.57350%,还款日7(每月)。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文涛逾期还款天数达247天。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被告刘文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担保函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刘文涛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达90日,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刘文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刘文涛未到庭无法辨认借款合同”刘文涛”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对于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借款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直接划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文涛虽然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登记只是保护抵押权的登记顺序,预告权利人只有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后,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才有权享有优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文涛的借款提供了阶段性保证,在原告未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之前,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文涛的购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借款本金161700.61元,利息6666.05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刘文涛所有的位于文登市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涛的上述债务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文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