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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尤某某(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唐县仁厚镇三曲庄村农民。被告尤某某(游某某),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唐县仁厚镇三曲庄村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某某(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尤某某(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游某甲,现年14岁。2003年8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游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结婚后,脾气各异,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经常为家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不尽抚养义务。2011年曾起诉离婚,后又经人说合,于2011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谁知被告不知悔改,仍与原告争吵,原告深感无法同被告生活在一起,又于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而是去保定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生活在苦闷之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没有打过架,孩子一直都是由我抚养,我曾去保定找过原告,原告不回家,我一直都为原告着想,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游某甲,现在唐县一所中学上学。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游某乙,现在唐县一所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共同盖配房两间,栽杏树40多棵,庭审时,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后没有共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气性格各异,因家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离婚,后又经人说和,于2011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去保定打工至今,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女儿游某甲的意见,游某甲表示其父母如果离婚,自己愿意随被告尤某某(游某某)一起生活。以上由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征求女孩游某甲的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女孩游某甲归被告抚养,男孩游某乙应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游某某)离婚。二、女孩游某甲随被告尤某某(游某某)一起生活,男孩游某乙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