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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与谢文献、蔡冬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谢文献,蔡冬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第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献,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冬亮,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与被告谢文献、蔡冬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服装厂,被告谢文献经常委托原告漂染加工布料,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漂染费45992元。结欠当日,被告蔡冬亮在标注有“谢文献12年账单”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账单出具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漂染费,但二被告均予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漂染费45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文献、蔡冬亮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谢文献12年账单》一份,记载:“3月至6月共产生染费:87011元;差价:1019元;期间付款:5月4日20000元、6月7日20000元,共40000元;实际到2012年6月30日共产生染费:45992元”,欠款人处有被告蔡冬亮的签名确认。以此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漂染费45992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服装厂之需经常委托原告华丰公司漂染布料,被告蔡冬亮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谢文献12年账单》一份,确认截至同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漂染费45992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谢文献、蔡冬亮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漂染费45992元,有被告蔡冬亮出具的《谢文献12年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漂染费4599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漂染费45992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谢文献、被告蔡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