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宋某,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女,1974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苏某是安徽省明光市人,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5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4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对对方的性格、志趣等方面了解甚少,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处理事情、看待问题每每相左,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以至双方在一起无话可说,难以沟通。2003年2月15日,被告竟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但杳无音信,十年来无法联系,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现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4年8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1994年10月4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2月15日,被告苏某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家中取得联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河桥镇淮峰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女,结婚二十年,本应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2月份被告苏某离家出走,已十余年,期间未与家中取得任何联系,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以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