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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秋梅与谷计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计牛,王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计牛,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梅,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计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谷计牛、王秋梅之间一直存有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12月23日,谷计牛共欠王秋梅小麦款7175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后于2011年还欠8400元,2012年7月5日还欠2000元,并将还款信息及余额累计书写在2010年12月23日的欠条上。2012年7月5日后,谷计牛又还王秋梅欠款2500元,并将欠款余额元写在2010年12月23日的欠条上。原审认为,谷计牛与王秋梅之间因为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12月23日,谷计牛共欠王秋梅小麦款71750元。王秋梅丈夫王俊刚2010年10月13日给谷计牛书写的收款条2000元,数额应当已经在2010年12月23日欠款条上扣除。2011年,谷计牛在2010年12月23日欠款条上写明还款8000元(没有注明具体日期),谷计牛提交的王秋梅2010年5月20日、10月24日、2012年1月12日的三张收款条共计8400元,双方对证据均予认可。对于400元的差额,王秋梅主张是当时双方商定的欠款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王秋梅实际收到谷计牛还款8400元。2012年7月5日,谷计牛还款2000元,在2010年12月23日的欠款总条上明确显示,谷计牛手中也有王秋梅的收条,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四张收条与2010年12月23日的欠款总条的还款数额不是重叠关系,应当在欠款余额59250元中扣除。此意见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有悖常理,谷计牛也没用其他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还款2500元,在2010年12月23日的欠款总条记载,没有注明具体日期,但双方均予认可。综上,法院对谷计牛欠王秋梅小麦款58850的事实予以确认。所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遂判为:谷计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秋梅小麦款58850元。判后,谷计牛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欠王秋梅小麦款98700元,上诉人分十次共还被上诉人51900元,而原审只认定上诉人在欠条上书写的五次还款数额39500元和说不清的400元,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所查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谷计牛书写的字据上不仅写明其2009年、2010年偿还欠款额,而且亦载明2009年底、2010年底其尚欠款额,原审由此认定王秋梅之夫王俊刚于2010年10月13日给谷计牛出具的收到条上的2000元已包含在2010年12月23日谷计牛书写的当年还款总额中,合情合理。2010年后谷计牛在王秋梅所持字据的下方(署名“谷计牛”的下方)亦具体写了2011年、2012年已偿还欠款额及尚欠款额,鉴于王秋海所持字据上的内容能够在落注的,2010年12月23日字样下面分拆开,宜认定“2010年12月23日”下面的内容,为谷计牛2011年、2012年实际清偿款的数额,故谷计牛主张其手中的王秋梅,王俊刚出具的收款条与王秋梅所持字据下部内容没有重叠关系,有悖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谷计牛手持的2011年5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12日三张收条上的款额总计为8400元,王秋梅称其中400元系当时双方商定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按王秋梅实收8400元计算而没有按实收8000元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计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水审 判 员 颜景山审 判 员 孟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