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智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李应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西大街××101、201、301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智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智开,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口地址:钦州市××北区××号,现住所地钦州市××西大街××101、201、301商铺,身份证号码:×××0036。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智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合同书》,约定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预收合同总额30%的定金,为人民币36000元;设备进场安装主,调试完毕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84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8日会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确认,经结算确认金额为118723.4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支付1万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1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1万元,现尚欠47723.46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的经营范围;2、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主体适格;李智开是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实李智开以原告签订《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合同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3、《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合同书》及报价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证实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4、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确认厨房设备验收清单,证实由原告安装的厨房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智开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开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合同设备总额为12万元(不含税),约定预收合同总额30%的定金,为人民币36000元;设备进场安装主,调试完毕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债余款84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8日会同被告工作人员卜建祠进行了验收确认,经结算确认金额为118723.46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36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1万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1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23日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开为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之间所进行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智开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72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宁市广美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智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钦州市宝丽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