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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伟;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伟,男,生于1981年10月2日。辩护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及其辩护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伟驾驶豫LBB18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82KM+3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伟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伟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伟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伟的家属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属于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伟驾驶豫LBB18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82KM+3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伟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王某伟到舞阳县侯集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伟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王某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伟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王某伟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高峰审判员  李金祥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薛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