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任瑞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金富,任瑞民,张洪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富。原审被告任瑞民。原审被告张洪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07时15分许,被告任瑞民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纺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人行横道内原告张金富撞倒,造成原告张金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瑞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富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侧眉弓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3、6、7肋骨骨折;5、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6、小儿麻痹症;7、高血压2级,极高危”。原告张金富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7392.51元,门诊费868元,其中被告任瑞民垫付20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卧床休息3月;2、住院期间及恢复过程中需陪护2人;3、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原告张金富由其妻子李培芝以及继女袁明晔护理。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0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富因车辆致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丧失活动度59%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6.5%。原告张金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因小儿麻痹症,原告张金富的左肩左上肢肌肉萎缩。为此次事故,原告张金富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洪玉。被告张洪玉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0时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张金富原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组织人事部副部长,于2012年12月份退休,并从当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审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任瑞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富承担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富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金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瑞民赔偿。被告张洪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张金富已经退休,且已领取退休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富主张其被返聘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组织部副部长,但其仅提供加盖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人事部公章的证明,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返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张金富主张由其妻子李培芝以及继女袁明晔护理,并提交两人的工作单位邯郸市正德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两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李培芝的月工资为1200元,袁明晔的工资为2500元,结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张金富出院后需休息3月,则原告张金富护理费为(2500+1200)÷30×(17+90)=13196.67元。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张金富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张金富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诊断,且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金富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张金富残疾赔偿金为182××××0×10%=36584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张金富因小儿麻痹症致使左肩左上肢肌肉萎缩,而伤残结论是根据原告张金富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中没有排除原告张金富既往病史小儿麻痹症的影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金富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张金富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金富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92.51+868=8260.51元(含任瑞民垫付2000元)、护理费13196.67、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富医疗费8260.51-2000=6260.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金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96.67+36584+800+300+5000=55880.67元。被告任瑞民为原告张金富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任瑞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富6260.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金富55880.67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任瑞民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张金富负担1108元,被告任瑞民负担141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金富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张金富曾患小儿麻痹症,并因此左上肢及左肩肌肉萎缩,被上诉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系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导致。不应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仅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而非诊断书认定的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依据普遍依据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被上诉人护理日期最多为17+15天=32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7天+90天=107天。且诊断证明仅注明“住院期间及恢复过程中需陪护2人”,也未要求护理90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7天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邯郸市正德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工次表,证明护理人员袁明晔、李培芝的护理费有瑕疵。李培芝系退休人员,不存在因护理误工的情况。被上诉人只提交了袁明晔一个月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实际减少收入数额,故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付其护理费。3、张金富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4日长达7天无任何用药,挂床嫌疑明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富答辩称:鉴定书上有患小儿麻痹症,是左肩及左上肢肌肉萎缩,右上肢及双下肢肌肉无萎缩,与十级伤残无关。护理期限有诊断证明,受伤后除一处骨折外还有多处受伤,确实由二人护理。七天无用药记录,是因为手不能输液,其他有用药,没有挂床现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瑞民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洪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金富提交了邯郸市正德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袁明晔、李培芝误工证明及其二人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对此,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误工证据使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金富曾患小儿麻痹症,并因此左上肢及左肩肌肉萎缩,认为被上诉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系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导致,张金富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虽曾患小儿麻痹症,而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金富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查体所见:伤者左肩及左上肢肌肉萎缩,右上肢及双下肢肌肉无萎缩。分析说明:伤者因车祸致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后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鉴定意见为张金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金富提供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张金富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卧床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及恢复过程中需陪护2人。又张金富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17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张金富的护理期限为17天+90天并无不当。一审中张金富提供了邯郸市正德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袁明晔、李培芝工资证明及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工资表,二审中张金富又提供了邯邯郸市正德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袁明晔、李培芝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其二人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故一审法院依据确认张金富的护理天数及其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状况计算张金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金富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4日长达7天无任何用药,挂床嫌疑明显。一审中被上诉人张金富提供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均显示张金富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天数17天。上诉人主张张金富住院期间有挂床嫌疑,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