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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贺明元与李志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元,李志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贺明元,男、汉族,1948年6月7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委托代理人贺进虎,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义,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原告贺明元与被告李志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进虎、被告李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元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名叫脑畔果园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志义经过协商,将宅基地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就具体事宜签订了住宅买卖合同书。2011年,原告准备在该地块耕种,但被告以原告已经将该地块连同宅基地一起卖给其为由,侵占该地块。原告便托人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归还其所侵占的土地,但是被告拒绝归还,并且被告在修建窑洞时还占了原告4至5米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行为,归还脑畔果园地块,并赔偿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争议的果园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住宅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关于果园买卖的条款不合法,此合同该条款无效。被告李志义辩称,2001年12月26日,原告贺明元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原告将脑畔果园地块及宅基地卖给被告,总价35000元。此事有吴起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证书证实,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称被告侵占其4至5米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事实界限为双方宅基地交界处的土窑背,所以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及吴起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已购买原告果园地块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贺进丰、蔡永功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2001年原告贺明元将果园地块及宅基地一并以35000元卖给了被告李志义,2006年李志义在五谷城乡统一耕地改造时将果园平整、将果树挖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原告伪造的,土地证登记内容有更改,合议庭认为,证据一登记的面积有涂改,其记载的果园面积3.3亩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2.3亩不相符,其余记载内容相吻合,因此对证据一记载的果园面积认定为2.3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合议庭对双方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中有关住宅买卖的协议予以确认,对于买卖果园地的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由贺进丰交给被告的,与自己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果园地享有使用权,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6日原告贺明元与被告李志义经过协商,签订了住宅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贺明元将宅基地及果园地块一并卖给李志义,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马路边,西至窑掌,北至窑边腿内,南至窑边腿土墙;果园四至界限为:上至蔡永贤地塄,下至石窑面地塄,左至围墙,右至水渠,总价款35000元。2001年至今果园地块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志义经营管理,2006年五谷城乡统一耕地改造时被告李志义将果园果树挖掉,除政府补贴的费用外,被告又花了1000元,期间一直未发生争议。2011年原告以合同中关于果园地买卖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果园地块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贺明元与被告李志义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书中关于果园地块买卖的协议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中关于果园地块买卖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原告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果园地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支付了原告住宅及果园地块总价35000元,但并没有分别约定果园地块及住宅的具体价款,同时果园地块从2001年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退还被告购买果园地块的价款6000元。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及被告侵占其4至5米宅基地,由于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登记在原告贺明元名下的果园地归还原告贺明元管理使用;原告贺明元退还被告李志义购买果园地块价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明元、被告李志义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李研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