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季正梅与严从道,严从坤,严从新,严从善,严刘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严从道,严从坤,严从兴,严从善,严刘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季正*,女,汉族,1933年5月24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明星村蔡港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从道,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明星村蔡港组。被告严从坤,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住扬州市瓜洲镇明星村秦庄组。被告严从兴,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运西村港上组。被告严从善,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明星村姚庄组。被告严刘英,女,汉族,1962年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明星村蔡港组。委托代理人高在耘(系严刘英丈夫),汉族,1952年2月13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明星村蔡港组。原告季正*与被告严从道、严从坤、严从兴、严从善、严刘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季正*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严从道、严从坤、严从兴、严从善、被告严刘英委托代理人高在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正*诉称:原告季正*与丈夫严文启婚后生育四子一女,丈夫严文启于2001年8月6日因病去世。多年来原告季正*一直随被告严从道生活,现原告已80岁高龄,体弱多病。关于原告生活起居、医疗赡养等问题,五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经村里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名被告在生活上照顾原告,提供住房及伙食,医疗费由五名被告均摊。被告严从道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赡养没有任何意见。被告严从坤辩称,对于赡养没有意见,但是几名子女应轮流赡养老人。被告严从兴辩称,自己是招婿在别人家,老人随自己住不方便,如果要给付赡养费就应该分得家里的财产。被告严从善辩称,自己也是招婿到别人家,从未分得过家中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严刘英辩称,经济条件有限,无力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正*与丈夫严文启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五被告,丈夫严文启于2001年8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由于户籍并未迁入本辖区,目前无任何经济收入。现原告明确要求在长子、次子家中轮流生活,其他子女给付生活费500元/月,医疗费由五子女平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明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从方便老人生活,尊重老人意愿角度考虑,原告要求轮流在长子与次子间轮流居住,应予支持,两名被告应提供不低于其自身居住条件的住房供原告居住,并在生活上对原告尽到照料义务。因原告目前无任何经济收入,其主张的生活费未超过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予以支持,因提供住房的子女已经在生活照料上对原告尽到更多义务,原告随该二人生活时可以免除该二人生活费的给付,由其他子女均摊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五子女平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正*于2014年1月至6月随被告严从道生活;2014年7月至12月随被告严从坤生活;往后原告季正*以半年为期间轮流随被告严从道、严从坤生活;期间届满第二天,被告严从道、严从坤负责将原告季正*送至居住地点。二、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严从道、严从坤在原告季正*不随其生活期间,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季正*生活费125元;被告严从兴、严从善、严刘英自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季正*生活费125元。三、原告季正*的医疗费由被告严从道、严从坤、严从兴、严从善、严刘英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严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