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连平与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平,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许连平。被告刘立。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继。被告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继,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许连平与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平、被告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继、被告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继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皇家壹号装修周转,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刘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是我、被告唐忠继和案外人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来我和唐忠继要求刘某退出皇家壹号的经营,所以就将原来我、唐忠继、刘某三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变成我和唐忠继,以及三个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条。被告唐忠继和被告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6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12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8日刘立、刘某、唐忠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皇家壹号装修;后来刘某退出皇家壹号的经营,由刘立、唐忠继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3、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香支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庭审中,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刘立、唐忠继及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许连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此款用由皇家壹号装修。(文昌中路1号).”后案外人刘某退出皇家壹号的经营,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句容经济开发区皇家娱乐会所、句容市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许连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此款用由皇家壹号装修.”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忠继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M53**号轿车一辆、被告唐忠继与朱某某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玫瑰苑4幢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13446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归还借款。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句容经济开发区皇家娱乐会所、句容市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被告刘立、唐忠继及案外人刘某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义务的转移的认可,且经原告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忠继和被告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八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主张债权,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连平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立、唐忠继、句容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