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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峰与徐祖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徐祖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锦丰建材租赁中心业主,住太原市。被告徐祖全,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李峰与被告徐祖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太原南畔村于庆喜住宅楼建筑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403.45元、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扣件3622套(价值18110元)、钢管9.45407吨(价值36930元)、顶丝296根(价值3552元),以上共计228995.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解除合同日产生的租金(按每日85.88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合同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租赁物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日85.88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祖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小店区锦丰建材租赁中心原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锦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锦丰建材租赁中心业主(个体)。2011年9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锦丰建材租赁中心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及甲方库存情况,出租给乙方建筑材料,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吨每天4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4元。计划用量见实单,赔偿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租赁时间不到两个月时,按两个月进行计算,两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运回甲方库房为止,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租金按日计算,乙方每月六日前支付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纳租费,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拒绝再发放乙方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租赁给被告使用。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钢管41.46048吨(按每260米钢管为一吨计算)、扣件9000套、顶丝1190根;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2.00641吨、扣件5378套、顶丝894根,至今尚欠原告钢管9.45407吨、扣件3622套、顶丝296根未还。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2日产生租金70349.45元、维修费54元,共计70403.45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被告每日应付原告租金9.45407吨×4元/吨/天+3622套×0.01元/套/天+296根×0.04元/根/天=85.88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提货清单十四份、交货清单六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现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能如数支付租金并未能如期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的租金70403.45元并返还钢管9.45407吨、扣件3622套、顶丝296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解除合同日的租金及此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按照日85.8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该数额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欠租费总额5%计算得出的,原告虽已对数额进行了核减,但该数额仍明显过高,鉴于被告长达两年之久不支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为宜。被告徐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峰与被告徐祖全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被告徐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的租金70403.45元。三、被告徐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李峰钢管9.45407吨、扣件3622套、顶丝296根,如不能退还,则按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四、被告徐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日止按照每日85.88元计算的租金及租金损失。五、被告徐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17.5元,由原告李峰负担739元,被告徐祖全负担1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