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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停车场收费岗亭处,见岗亭内外无人,遂打开岗亭窗户,伸手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岗亭内椅子上袋子里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50元,后将钱包丢弃在附近,赃款用于挥霍。2、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停车场收费岗亭处,见岗亭内外无人,遂打开岗亭窗户,伸手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岗亭内抽屉里现金930元盗走,赃款用于挥霍。3、2013年2月9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停车场收费岗亭处,乘被害人黄某乙睡觉之机,打开岗亭窗户,伸手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岗亭内抽屉里现金300元盗走,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又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停车场收费岗亭处时被被害人黄某乙抓获。4、2013年5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钱隆世家小区北门外早市,见被害人黄某丙将一个单肩背包放在小货车驾驶室内,正在收拾摊位,遂打开该小货车副驾驶室门,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的单肩背包(包有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发票等物品),被告人林某取走包内的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评估价值300元)、现金1800元,将单肩背包等物品丢弃。2013年5月3日1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林某,并从其住处查获赃物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赃款1200元。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物诺基亚7230手机一部和赃款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现场照片,残疾人证,受审能力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经济损失288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6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玲珑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