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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伍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伍某甲,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伍某乙,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丙;2010年购买邵阳县商业局家属房一套(带车库),为买房借住房公积金5万元;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喜怒无常,时常发脾气,扰得原告与小孩无一宁日,现原告带着小孩与其分居,夫妻关系无法存续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伍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伍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伍某甲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生育男孩伍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法存续,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0年且生育小孩,已经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