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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洪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洪华(绰号洪伢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15日释放;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传唤到案,当天该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洪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罗小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洪华窜至洪江区“某粮店”,就地找来一根木棍撬开该店窗户铁栏杆后钻入店内,盗得精白沙香烟九条、芙蓉王(当庭指控为黄芙蓉王)香烟两条、软白沙香烟两条、零散烟二三十包及现金几十元。后被告人袁洪华将所盗香烟销赃至怀化,得赃款人民币(下同)900元。经鉴定,被告人袁洪华盗窃的香烟价值1260元。另查明,“某粮店”系店主刘某某平日经营和居住的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洪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洪华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洪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洪华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妻子赵某某一直居住在洪江区,其住所由两间房间组成,中间有一扇门相连通,东边的房间用于经营“某粮店”,西边的房间则用于生活起居。2013年1月17日19时许,刘某某的“某粮店”已停止营业,且其因有事而没有睡在店里。当天23时许,被告人袁洪华见“某粮店”西边房间窗户护拦损坏,便就地找了一根木棍撬开窗户铁栏杆后钻入房内,盗走精白沙香烟九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盖白沙香烟两条、零散香烟二三十包及现金几十元。经怀化市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杨某某、陆某、严某鉴定,被告人袁洪华盗窃的精白沙香烟九条价值720元、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44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洪华将盗窃的十三条整装香烟销赃至怀化,所得赃款900元及盗得的现金已被其挥霍,其余散包香烟也被其吸食。2013年2月6日,袁洪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洪江区“某粮店”内盗窃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物证:黑白相间衣服一件,是被告人袁洪华作案时穿的衣服。2、怀化市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杨某某、陆某、严某出具的洪区价认鉴字(2013)第2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被盗的精白沙香烟九条价值720元、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440元的事实。3、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及怀化市洪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实如下:①2013年1月18日8时许,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于2013年1月24日对刘某某财物被盗一案立案侦查;②经侦查,被告人袁洪华于2013年2月6日被洪江公安局抓获,经讯问,袁洪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③被告人袁洪华于2013年2月6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传唤到案,洪江区看守所不予收押,该局以袁洪华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当天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洪华对本案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视听资料(某粮店被盗案视频截图及分析),证明2013年1月17日22至23时许,被告人袁洪华身穿一件黑白相间的衣服在本案被盗现场多次徘徊的事实。7、本院(2007)怀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洪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执行日期从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洪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袁洪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袁洪华在洪江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财物的经过及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事实如下:①被害人刘某某居住在洪江区,同时还在该处所经营“某粮店”,案发前晚,刘某某因带孙子没有回店里睡;②2013年1月18日8时许,刘某某回到店里后发现店内丢失精白沙香烟九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盖白沙香烟、零散香烟二三十包及现金几十元;③刘某某所有被盗香烟的批发价格为1200元左右。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与丈夫刘某某一直居住在用于经营“某粮店”的洪江区,以及2013年1月17日晚刘某某正好没有睡在店里的事实。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关于本案的被盗财物,在案卷材料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为精白沙香烟九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盖白沙香烟两条、零散香烟二三十包及现金几十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却将被盗的两条盖白沙香烟鉴定成两条软白沙香烟,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对两条软白沙香烟的鉴定部分没有来源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相对应的指控,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洪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袁洪华的盗窃金额未达本省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其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属“入户盗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袁洪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洪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洪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袁洪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袁洪华作案时所穿黑白相间颜色的衣服一件,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罗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碧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