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1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祥运输公司诉称:其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8月16日1时10分许,驾驶员楚留昌驾驶该车辆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唐山到港口方向67公里处时,不慎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前方车辆驶离道路,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楚留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需修复费用为681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了现场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5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0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当提供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若经查证保险属实,且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就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但认为原告诉求理赔金额过高,且超过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不能成立,其诉求的车辆修复费用应当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并且该修复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其花费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其诉求的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拖车费并非必要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3日,原告佰祥运输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单,其中被告承保的鲁Q×××××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座×2座,且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鲁Q×××××挂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6日1时10分许,驾驶员楚留昌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至67公里处,不慎向前发生碰撞,前车驶离,车型车号不详,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楚留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日9日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2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投保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681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5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重新评估:投保车辆鲁Q×××××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失价值为65180元。庭审中,原告还分别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20日,2013年9月10日,项目名称分别为吊车费、拖车费、从唐山到临沂拖车费,金额分别为9900元、5500元、8000元、8000元,分别由滦南县地方税务局、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工贸开发区分局代开的发票共四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分别支付投保车辆事故现场施救吊车费17900元,事故现场拖车费5500元,将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临沂所支付的拖车费8000元。被告对上述四张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四张发票均系代开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与事故发生造成车损的客观现状亦不相符;2、将投保车辆拖回至临沂发生的费用,并非必要合理花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均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佰祥运输公司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已方义务。现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65180元的事实,有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5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受本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投保车辆的上述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理赔金65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事故现场施救吊车费,事故现场拖车费,将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临沂所支付的拖车费的诉求,鉴于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上述各项费用的发票均系税务局代开发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投保车辆受损程度及庭审调查,酌定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事故现场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应为12000元,将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临沂所支付的拖车费应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16000元,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价值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已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评估,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未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65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施救吊车费、拖车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1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负担18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