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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太元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太元,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保字第24号申请人:李太元,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李太元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工资纠纷,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富升工1”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3000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李太元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富升工1”轮;三、责令被申请人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3000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明高审判员  于文斌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