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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小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特别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总是嫌弃原告收入少,并以此为由经常不让原告进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靠在外打工为生。���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结婚买的家具家电,是原告家出的钱,在束城的一个商店买的,然后拉到被告家中。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总体感觉良好,只是偶有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有一部分矛盾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所说的财产是被告父母所买。被告提交的证据:束城诚信家电出具的销货清单二张,显示购货人为王某,时间2008年12月9日。被告申请证人曹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二人均就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收入状况陈述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销货清单二张予以反驳,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故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证人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且因该证言对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方面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原告处居住。2009年9月23日生育男孩王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年时间,并生育男孩,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予珍惜。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