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郭玉真、庄进增与孙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真,庄进增,孙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郭玉真,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原告:庄进增,男,2006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玉真,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系庄进增之母。法定代理人:庄运银,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系庄进增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帅帅,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玉真、庄进增与被告孙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真及原告庄进增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郭玉真、庄进增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帅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真、庄进增诉称,2013年7月23日17时,被告孙帅帅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市中区206国道西王庄乡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郭玉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庄进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玉真、庄进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进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帅帅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过高,在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诉讼费、保全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7时,被告孙帅帅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市中区206国道西王庄乡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郭玉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庄进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玉真、庄进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进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郭玉真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164元。原告庄进增门诊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53元。原告郭玉真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5天。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畜牧兽工作站、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碌水桥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郭玉真从事养猪业。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庄运银为该公司瓦工,因其家属出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从2013年7月23日请假至10月31日。原告郭玉真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复印费80元、车损费2400元。原告庄进增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孙帅帅系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帅帅支付原告郭玉真医疗费2399.56元、现金300元;支付原告庄进增医疗费734.3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孙帅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玉真支出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15元,计300元。对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每天90.65元,计算35天,计3172.75元。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建筑业,每天99.27元,计算20天,计1985.4元。对复印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住院检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对车损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庄进增支出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庄进增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庄进增未到7周岁,到医院治疗,需人护理,对其主张600元的护理费(6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真: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172.75元;3、护理费1985.4元;4、交通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庄进增:1、护理费600元;2、交通费1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帅帅赔偿原告郭玉真:医疗费3650.8元[(12164元+2399.56元-10000元)×80%];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复印费64元(80元×80%);四、被告孙帅帅赔偿原告庄进增:1、医疗费1269.9元[(853元+734.34元)×80%]2、复印费16元(20元×80%)上述三、四项给付内容扣除被告孙帅帅已支付的3336.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郭玉真、庄进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帅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