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曹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6日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原榔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很好,小孩出生不久,被告性情大变,在家吵闹不休,原告怀疑被告精神上有毛病,经治疗亦无结果。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6日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原榔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甲(现在长沙县七中读高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好。1998年5月起,被告陈某出现疑似精神病症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自2000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撤诉。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曹某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陈某在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曹某现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曹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迪人民陪审员 韩德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