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331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安德,女,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经网络相识,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未对家庭承担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后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儿子费用20.4万元(从2010年11月至2027年11月止,按每月1000元直至儿子18岁成年);3、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产权。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分割的“婚后购房”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因被告曾有吸毒恶习,导致对外负债,对家庭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婚生子何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1、变更婚生子何某甲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支付至婚生子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先处理离婚纠纷及婚生子抚养权问题,房屋产权纠纷另行主张,为避免拖延时间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就动产达成一致意见: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属归被告所有;LG双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自书动产分割意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动产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所购房产,因由被告父母出资、原告亲属提供购房指标,导致双方就分割意见存在分歧,尚需要时间进行沟通,双方均表示搁置争议,暂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4年1月始每月支付婚生子何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2日前支付至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帐户6222023202026041839内。三、被告何某于每周周六上午8时接婚生子何某甲与其共同生活,周日下午6时送交原告杨某;四、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何某所有;LG双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