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周小兰、徐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兰。被告徐松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周小兰、徐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兰、徐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歧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9万元,分期数为36个月,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有逾期则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另被告以所购的苏E×××××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中银卡,卡号为62×××37,被告收到中银卡后透支29万元在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专向消费和基础上消费中共有逾期本息和滞纳金计21090.70元未还,其中逾期本金为20646.95元,利息247.5元,滞纳金196.25元。对于专向消费,被告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足额归还,对于基础消费,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所透支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皆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宣布前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61.95元,利息247.5元,滞纳金196.25元(利息和滞纳金均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6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苏E×××××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兰、徐松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卡汽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及收入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购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为被告所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6、POS交易批准单,证明被告用中银卡透支29万元购买汽车的事实;7、首付款收据和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的购车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向其催讨款项的事实;9、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金额;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住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周小兰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第一条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90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即被告,下同)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奥迪Q5汽车的款项。……第五条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1、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即原告,下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信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3×××29)……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提前记账。1、提前记账分为以下3种情况。……(2)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十条担保。……甲方以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二条。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持卡人(即被告)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FXXXXXXX90,发动机号0XXXX8)。……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1年9月9日,被告通过中银卡(即卡号为62×××37)支付了290000元汽车款。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写明,抵押车辆的车架号LFXXXXXXXX90,发动机号0XXXX8。贷款初期,被告尚按期归还借款。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截止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04715元,透支本金20646.95元,利息247.5元,滞纳金196.25元,故引起纠纷。因2013年8月17日,被告归还过部分款项,故截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122805.7元,利息1935.75元,滞纳金6515.25元。另查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银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应在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持卡人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持卡人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小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贷款。由于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且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兰已将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FXXXXXXXX90,发动机号0XXXX8)进行了押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周小兰、徐松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1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160元,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兰、徐松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122805.7元,利息1935.75元,滞纳金6515.25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122805.7元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周小兰、徐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5160元。三、被告周小兰、徐松华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汽车(车牌号苏EXXX**,车架号LFXXXXXXXX90,发动机号0XXXX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