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兰清强与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清强,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兰清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素琴。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米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晓丹、胡从深。原告兰清强为与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清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丹、胡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清强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元。2012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其工作岗位从原来的技术焊工调为普工,工资也从原来每月4500元下调到每月1900元。原、被告对此协商未果,2013年4月,原告被迫无奈提出辞职。本案经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510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诉请驳回。原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调整原告工资数额差额较大,为变相辞退。综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45000元。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从事焊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执行的系计件工资;对于变更原告工资与岗位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系因病辞职;补缴社会保险金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清强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4月13日,原告因病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7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510号仲裁裁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书、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厂程序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清强与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前期未予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其自身存在疾病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以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清强要求被告台州迪克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