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胡爱莲与陈坤叶、毛芳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莲,陈坤叶,毛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莲。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叶,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芳杰。上诉人胡爱莲为与被上诉人陈坤叶、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爱莲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坤叶、毛芳杰系夫妻关系,胡爱莲与陈坤叶、毛芳杰系朋友关系。陈坤叶在2009年3月1日、9月23日、11月25日分别向胡爱莲借款8万元、3万元、8万元,合计19万元,陈坤叶并向胡爱莲出具借条三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1月,胡爱莲发现陈坤叶经营失败,经多次催讨,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陈坤叶向胡爱莲借款言明是因为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50号调剂行资金周转困难,而该调剂行系陈坤叶、毛芳杰共同经营,陈坤叶、毛芳杰在宁波新买房子迁居、奉化长汀灯具城开业时也均请胡爱莲喝酒,足以证明毛芳杰对借款是知情的,且这三笔借款是在陈坤叶、毛芳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三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芳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陈坤叶、毛芳杰共同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坤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奉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奉化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犯罪嫌疑人陈坤叶自2008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以当店资金周转、经营转贷业务急需资金、经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急需资金等名义,采用承诺还本付息、每月支付1.75分-4分利息的手段向虞永财、邬宏光、邬德才等24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合计约1400余万元。奉化市公安局并要求原审法院将正在审理中的陈坤叶借款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故案件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胡爱莲的起诉。胡爱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依据。胡爱莲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本案讼争的借款立案侦查。奉化市公安局要求原审法院将正在审理中的陈坤叶借款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本意是为协助侦查,并非凡被移送的案件都有犯罪嫌疑。胡爱莲和陈坤叶的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毛芳杰对借款知情,陈坤叶借款时没有采用非法手段,款项用于正常经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后陈坤叶也没有出逃。即使陈坤叶涉嫌犯罪,胡爱莲与毛芳杰之间应属经济纠纷,胡爱莲起诉毛芳杰的民事权利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毛芳杰答辩称:毛芳杰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在借条上也没有签过名字,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陈坤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坤叶因涉嫌在2008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奉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奉化市公安局也已要求原审法院将正在审理中的陈坤叶借款案件移送该局,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爱莲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