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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鹤生与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鹤生,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淇滨行初字第51号原告秦鹤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陈连东,该局局长。原告秦鹤生诉被告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2013年12月9日,原告秦鹤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鹤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秦鹤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鹤生负担。审判长 王 治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