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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黎秋英与被告陆森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秋英,陆森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黎秋英,女,汉族,193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森贤,男,壮族,193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黎秋英与被告陆森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芙桢担任记录。原告黎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被告陆森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秋英诉称,2013年9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拿锄头到小儿子房屋旁清理与被告告儿子围墙边的水沟,被告儿子陆品良听到原告的锄头响就从家里出来与原告吵架。在争吵中被告从家里跑出来,二话不说就朝原告打来,原告被推倒在地上被被告打了几巴掌,之后被告又抢过原告的锄头用锄头柄打了原告几下,原告爬起来到村路上哭喊救命,被告及其家人见此情景便跑回家。期后,原告叫儿子送去蒙圩卫生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当晚便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第2-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和右侧坐骨结节骨折,从人民医院转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在伤情好转下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5天=200元;3、陪护费56.25元/天X5天=281.25元;4、营养费30/天X5天=150元,合计5368.95元(上述款项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全额赔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368.95元。被告陆森贤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事情经过是2013年9月26日下午15时,黎秋英用锄头锄被告围墙墙基,挖墙基砖,被告大儿子陆品良回来看见,就与原告理论,但原告不理睬还与其争吵,边吵边锄。被告放牛回来看见就叫原告不要锄墙基砖,原告一声不出就用锄头打被告陆森贤,打中左脚膝盖处。被告抢下原告的锄头并用锄头柄打原告的手臂,而被告又抓紧拳头冲上打被告,被告闪避开原告的拳头,并用手打原告的脸。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实属搞破坏,故意伤人,而被告属正当防卫,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已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黎秋英用锄头在其小儿子屋旁(被告屋围墙边)挖掘水沟,而挖掘水沟的地方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争议的土地,且被告已在该争议的土地上(被告屋围墙外约60公分处)用水泥砖砌好墙基。被告儿子陆品良在家中听到锄头响声便走了出来,见到原告将已砌好的水泥砖挖起,便叫原告停止挖掘,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续继挖掘。被告放牛回到家中见状便走到现场出手制止原告挖掘,双方遂发生冲突并打斗,打斗中被告抢过原告的锄头用该锄头柄敲打原告的手臂,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打了几巴掌。期后,原告叫其儿子送其到蒙圩卫生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当晚便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因第2-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和右侧坐骨结节骨折,从人民医院转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便出院。原告在该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737.70元,有相关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黎秋英共住院5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200元;3、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为281.25元。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15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合计5368.9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打斗的起因源于原告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挖掘被告已砌好的水泥砖墙基,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斗,过错在先。而被告在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没有采取理智的措施,将冲突扩大、激化,以致打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黎秋英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原告黎秋英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147.58元,被告应赔偿322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森贤应赔偿原告黎秋英3221.37元。二、驳回原告黎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芙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