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曹胜利、李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胜利,李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787号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胜利,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占鹏,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胜利、李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利、李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曹胜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08C/110693,价格为470000元,被告李占鹏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约定,在被告曹胜利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胜利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曹胜利共支付了103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后,以260000元���格再次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曹胜利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00元,被告李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胜利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2、被告李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胜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08C/110693,价格为470000元,首付款为40000元,剩余4300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前35个月,每月还款12000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曹胜利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曹胜利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时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被告李占鹏为被告曹胜利在该合同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胜利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曹胜利至2011年12月2日共支付了103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后原告收回被告所使用的挖掘机,于2012年3月4日与案外人王振周签订《销售合同》,以260000元价格将该挖掘机再次出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曹胜利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08C/110693的挖掘机以总价470000元依据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曹胜利,被告曹胜利如逾期10日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价款共计103000元,后未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据此将挖掘机收回,理由正当。原告将挖掘机以2600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在被告曹胜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曹胜利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0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鹏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同意为被告曹胜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占鹏对被告曹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7000元;二、被告李占鹏对被告曹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曹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春阳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吕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二���九日书记员  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