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许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福华路市中医院北门人行道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纸袋经过,遂从马某某身后一把夺走纸袋后迅速逃跑。被害人马某某大声喊叫,群众郭某某和陈某某听到后即追赶被告人许某,许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纸袋扔掉。后被告人许某被郭某某、陈某某抓获,被抢纸袋亦被追回。经查,涉案纸袋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5元)、一个AJIDOU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一瓶润白牌洗面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双人字形拖鞋等物品。上述物品已于2013年11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所抢夺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即被缴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尹川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