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县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维强、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维强,李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铁岭县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志宇,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维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李丹,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铁岭县东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维强、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强经公告送达,被告李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大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李维强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维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还清本金,还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李丹为李维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维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本金3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找到担保人李丹,李丹承诺2013年底还清,从2013年3月起每月偿还3300元,但被告李丹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给付利息,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强、李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合同对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的约定;2、李丹担保人承诺书、还款计划、铁岭市银州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丹为李维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向李维强支付了借款;4、十份贷款回收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李维强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末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东大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维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维强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年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贷款到期,借款人须及时将到期贷款及产生利息全部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李丹为李维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李维强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李维强接受借款后,于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东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李维强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维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丹为被告李维强提供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强、李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计息),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李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维强、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白 玫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