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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国灿因与被告徐国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灿,徐国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30号原告金国灿,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节,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国灿因与被告徐国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灿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被告徐国节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灿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5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580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节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5800元,但双方交易过程中有一些残次品,双方在欠条上对此残次品的处理也有约定,经过被告统计共有退货58件,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运送到吴成国处,该退货总价100920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还不足以抵扣退货的款项,被告现在并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退货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水暖配件,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欠条今欠金国灿货款55800元定于2013年3月31日号前付清备注:如有退货送到仑仓托运部吴成国处换货<货款交于吴成国>每件:68.5市斤徐国节2012年8月10日”。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残次品;2、被告主张的58件退货是否为原告所提供。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便条,证明双方约定,如有退货送到仑苍托运部吴成国处换货的事实;2、退货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将退铜头废货58件送到仑苍托运部吴成国处;3证人徐建财、易明琰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把58件退货运送到吴成国处,该退货总价10092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欠条无异议;对便条,认为证明的是2010年之前有换货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些货物系原告提供;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徐建财的证言只能证明有58件的退货,但其没有负责验货,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58件退货是金国灿提供的货物,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易明琰的证言,其证言仅是间接听被告所述其购买的货物是金国灿提供,他也没有和金国灿有直接生意往来,因此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货物系金国灿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综上,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便条,因系2010年2月7日书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的证言,虽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把58件退货运送到吴成国处,但因驾驶员驾驶员徐建财没有验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徐建财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易明琰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生意往来,仅是间接听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规定,故本院对的证言易明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节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至今欠款55800元,有被告徐国节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国节偿还货款55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节在欠款到期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有总价100920元的58件退货已于2013年9月20日运送到吴成国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退货也是在欠款约定到期后的2013年9月20日才运到吴成国处,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国灿货款人民币5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被告徐国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