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好吃懒做,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2012年4月份,被告因第三者插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原、被告通过网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同居生活。2007年1月3日生男孩张某乙。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为了给男孩落户口,��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再无其他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撤诉。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某丙,该证人称儿子已经两年没有回家,也不给家里来电话,其不知道被告下落。2013年9月5日,本院在被告门口、招远市齐山镇北寨子村委门口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城西路家村委、招远市齐山镇北寨子村委、徐某、路某、牟某、路某证明材料,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某丙笔���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起诉后经本院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