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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苏永琪与张步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琪,张步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8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永琪,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步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永琪诉被告张步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被告张步杰之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永琪起诉并答辩称,原被告都在房山区大南郊汽配城修理汽车,原告在44号,被告在45号。2013年8月25日,双方因借用工具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2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47.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48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5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互殴事实认可,不认可被告的医药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步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相邻的修车店,因我家生意比较好,原告无故找事。我们是互殴,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住院天数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12.86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30分,在房山区西潞街道大南郊汽配城修理区44号,原告苏永琪与被告张步杰因借用修车工具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被人拉开后二人再次因此事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2.8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永琪与被告张步杰因借用修车工具发生口角并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损害后果,确认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8.26元(根据医院票据)、误工费3600元(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15608.26元;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12.86元、误工费3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912.86元。对以上双方的合理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相互赔偿。对双方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永琪伤后经济损失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二、原告苏永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步杰伤后经济损失三百六十五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原告苏永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步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苏永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