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字第69号申请再审人蔡建达与被申请人马世国、一审被告姚光谋、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建达,马世国,姚光谋,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建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国。一审被告:姚光谋。一审被告:张兴。申请再审人蔡建达因与被申请人马世国、一审被告姚光谋、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建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世国、一审被告姚光谋、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0日,一审原告马世国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马世国与蔡建达于2007年5月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马世国向蔡建达供应干杂副食品,蔡建达派采购员张兴和仓库管理员姚光谋与马世国接洽,由张兴下达口头订货种类和数量的指令,马世国根据张兴的指令,派人送往蔡建达位于南宁市北湖路东三里XX号南宁市毛毯厂内的某某仓库,由姚光谋收取货物,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交易。于是,马世国从2007年5月5日起根据张兴的指令向蔡建达供应副食品,截至2007年5月20日止,马世国共向蔡建达供应了总价值为14405元的货物,本应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的,但蔡建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指令张兴于2007年5月20日以南宁市某某饮食店(以下简称某某饮食店)经手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马世国收执,并将送货单原件收回。此后,马世国多次找蔡建达追讨拖欠的货款,蔡建达、张兴与姚光谋却互相推诿,拒绝支付货款。为此,马世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蔡建达、张兴与姚光谋连带支付马世国货款1440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建达、张兴与姚光谋承担。一审被告蔡建达辩称,蔡建达、姚光谋与马世国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的事实,蔡建达也未指派过任何人向马世国购买货物,张兴并非蔡建达聘请的采购员,蔡建达与张兴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张兴负责为蔡建达经营的某某饮食店供货,姚光谋是蔡建达聘请的仓库保管员,蔡建达确实是收到了马世国送到某某仓库的货物,是姚光谋签收的,但该货物是张兴叫人拉到仓库的,至于张兴如何向马世国要货蔡建达并不清楚,蔡建达并未直接与马世国发生买卖关系,而应该是马世国与张兴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且蔡建达已将货款结清付给了张兴,应由张兴向马世国支付货款,虽然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与蔡建达无关,请求驳回马世国对蔡建达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姚光谋辩称,姚光谋与马世国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也未受任何人委派向马世国联系购买货物。姚光谋与张兴也没有任何关系,张兴与马世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姚光谋无关。姚光谋是某某饮食店的仓库保管员,其接受、保管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被告张兴未到庭,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马世国请求的货款14405元,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该笔货款至今拖欠未付,马世国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张兴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向马世国购货,马世国所供货物一直都是送往某某饮食店仓库,而每次均由该仓库的保管员姚光谋签收货物,并在马世国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后马世国凭送货单与张兴结算,张兴亦作为经手人而非欠款人写下欠单,致使马世国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由某某饮食店所购买,以及张兴有权代理某某饮食店与马世国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某某饮食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饮食店系个体性质,故蔡建达作为该饮食店的业主应承担付款责任。而蔡建达辩称其与张兴是购销关系,仅提交了《供货合同》及招商广告交费发票为凭,马世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和招商广告交费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马世国、蔡建达双方均认可姚光谋系某某饮食店的仓库保管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确认,姚光谋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饮食店的业主蔡建达承担,故马世国请求由姚光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一、蔡建达应给付马世国货款14405元;二、蔡建达应给付马世国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05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马世国对姚光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世国对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0元,由蔡建达负担。上诉人蔡建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蔡建达与张兴没有购销关系、蔡建达与马世国有购销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蔡建达与张兴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蔡建达与张兴是购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马世国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蔡建达未能提供其与张兴开展供货业务的来往凭证进行佐证,张兴又未到庭,无法进一步查实为由,认定购销关系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一方面,对蔡建达提供的《供货合同》,马世国并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马世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否定该《供货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蔡建达与张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蔡建达无需举证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事实上,2007年5月20日,张兴与蔡建达结算时,蔡建达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给张兴。在诉讼过程中,蔡建达也提供了张兴与蔡建达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张兴收到蔡建达货款的凭证等相应证据,蔡建达与张兴的购销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反,蔡建达与马世国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蔡建达对马世国的货款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从表见代理的含义及类型分析,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首先要证明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授权主观上有过错,即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蔡建达无须对张兴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方面,如前所述,蔡建达与张兴是购销关系;另一方面,从本案的供货、收货及结算过程分析,蔡建达与马世国没有任何关系,张兴与马世国的购销关系事实清楚。1、蔡建达既未授权任何人向马世国要货,也不知道张兴以蔡建达的名义向马世国要货。蔡建达既不认识马世国,也没有指派任何人与马世国接洽有关的购销业务。张兴不是蔡建达的员工,之前蔡建达也不认识张兴。蔡建达是2006年12月通过登报招供货商的方式才认识张兴。本案纠纷发生前,蔡建达不知道张兴向马世国要货及欠款的事实。蔡建达与马世国没有合同关系,蔡建达既未授权任何人向马世国要货,也不知道张兴以蔡建达的名义向马世国要货。2、从供货、结算过程分析,马世国与张兴存在购销关系。根据马世国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的事实证明,马世国在没有确认张兴是蔡建达的采购员或受蔡建达委托的情况下,凭张兴单方指令把货物送到蔡建达的仓库。纠纷发生前,蔡建达根本不知道马世国与张兴的购销情况。2007年5月20日,马世国与张兴直接结算货款并把有关的结算凭证全部交给张兴。马世国长期做生意,在结算时既不是找蔡建达或货物签收人,也不是找蔡建达的财务人员,相反马世国单方与张兴进行结算并把结算的所有原始凭证交给张兴并由其出具欠条,难道仅仅是疏忽,马世国是在找不到张兴后才找蔡建达要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这一系列事实明确表明马世国一直确认其与张兴的购销关系。一审法院以张兴出具的是“经手人”的欠单就主观认定其是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姚光谋签收的货物是张兴的货物。马世国在起诉时自述是“马世国根据张兴的指令,派人送往蔡建达一位于北湖路东三里XX号南宁市毛毯厂内的某某仓库,由姚光谋收取货物”。姚光谋签收货物是事实,但关键是谁叫马世国供货,是谁的货。姚光谋是蔡建达的仓库保管员,其工作职责就是签收入库的货物,不管是马世国还是其他供货商送到仓库的货物,他没有义务弄清这些货物的来源。如果是蔡建达或其授权他人要马世国供货,则蔡建达当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都表明姚光谋签收的是张兴的货物,即马世国根据其与张兴的购销关系而把货拉到蔡建达的仓库,蔡建达是根据与张兴的《供货合同》接收货物。4、在诉讼过程中,马世国从始至终一直确认张兴是蔡建达的采购员而非表见代理的身份。(二)马世国的货款损失是其主观过错造成,与蔡建达无关。由于蔡建达与马世国没有任何关系,马世国是基于确认张兴是蔡建达的采购员的错误认识而把货物送到蔡建达的仓库,不存在由于蔡建达的行为导致马世国的错误认识,马世国的货款损失与蔡建达无关。综上所述,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张兴是受蔡建达委托向马世国购货的事实,认定张兴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世国要求蔡建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马世国承担。被上诉人马世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姚光谋、张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马世国系南宁市交易场干杂行129号个体业主。某某饮食店系个体经营性质,业主为蔡建达。2007年5月间,张兴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向马世国购货,马世国遂按其指令先后向某某饮食店位于南宁市毛毯厂内的仓库供应调味品,共计货款总额为14405元,某某饮食店的仓库保管员姚光谋验收了该批货物,但未付货款,仅在马世国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据交由马世国收执。2007年5月20日,马世国向某某仓库送货后,张兴与马世国进行了结算,由张兴向马世国出具欠单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交易场XXX号铺面调味料款共计:壹万肆仟肆佰零伍元整(¥14405)。经手人:张兴”。马世国在收到欠单的同时将送货单原件交给张兴。此后,马世国多次向蔡建达、张兴、姚光谋追讨余下14405元均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蔡建达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6年11月13日南国早报发布招供货商的广告及2006年12月10日蔡建达(甲方)与张兴(乙方)签订的一份《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饮食店部分的货物、干杂类、调味品按价格清单由乙方提供,甲方不得自行采购,乙方保证供货正常、价格合理,供货期定为一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商量一致后再续签;乙方送来的货物,不许超过清单上的价格,如物价回落,乙方需马上通知甲方,如有个别物价上涨偏高,甲乙双方经商讨后再作定价;结算方式为:乙方送来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如有特别情况,最多不超过一星期付清;乙方送来货物,必须听从仓库保管员安排的位置放好货物,如因乙方乱放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包退换等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职权委托了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2006年12月10日的《供货合同》下方“张兴”的签名字迹与2007年5月20日的《收条》上“张兴”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以及2006年12月10日的《供货合同》下方“张兴”的签名字迹、2007年5月20日的《收条》上“张兴”的签名字迹与本案相关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971、972、973、974、975、1143号案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的6张《欠单》上“张兴”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7日,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12月10日的《供货合同》下方“张兴”的签名字迹与2007年5月20日的《收条》上“张兴”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12月10日的《供货合同》下方“张兴”的签名字迹、2007年5月20日的《收条》上“张兴”的签名字迹与本案相关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971、972、973、974号案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的《欠单》上“张兴”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6年12月10日的《供货合同》下方“张兴”的签名字迹、2007年5月20日的《收条》上“张兴”的签名字迹与本案相关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975、1143号案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的《欠单》上“张兴”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张兴、姚光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是认定由谁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的关键所在。本院认为,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张兴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向马世国购货,马世国送货至某某饮食店仓库时,作为某某饮食店仓库保管员的姚光谋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并且还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其次,马世国所供货物一直都是送往蔡建达经营的某某饮食店仓库,而每次均由该仓库的保管员签收货物。因此,虽然张兴的行为没有某某饮食店的明确授权,但马世国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由某某饮食店购买,以及张兴有权代理某某饮食店与马世国发生买卖关系,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某某饮食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饮食店系个体性质,蔡建达作为该饮食店的业主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蔡建达向马世国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蔡建达主张其与张兴订立了《供货合同》,双方是供货关系,全部货款已支付给张兴。本院认为,虽然蔡建达与张兴订立了《供货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显然缺乏供货标的、货物价格、供货数量等合同成立要件,而且蔡建达提供的供货价格清单双方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况且,蔡建达与张兴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因此,蔡建达主张由张兴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建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714.28元,共计874.28元,由蔡建达负担。申请再审人蔡建达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间,张兴以某某饮食店名义马世国购货……。”没有事实依据。张兴不是蔡建达的员工,之前蔡建达也不认识张兴。蔡建达是2006年12月通过登报招供货商的方式才认识张兴的。本案纠纷发生前,蔡建达不知道张兴向马世国要货及欠款的事实。蔡建达既不认识马世国,也没有指派任何人与马世国接洽有关的购销业务,更未授权任何人向马世国要货。本案由于张兴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张兴当时是以谁的名义向马世国要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兴以某某饮食店名义向马世国购货,二审法院根据马世国单方陈述认定张兴以某某饮食店名义购货缺乏事实依据。二、认定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错误的。(一)张兴的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只适用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这里首先要有订立合同的事实,客观上具有形成代理权的表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张兴没有以蔡建达的名义与马世国签订合同的事实,依法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另一方面,从本案一、二审的庭审及所有证据材料分析,蔡建达与马世国在纠纷发生前没有任何关系:(1)蔡建达既不认识马世国,更不存在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2)蔡建达从未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明授予张兴代理权;(3)蔡建达从未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如合同章、盖有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等)交给张兴;相反从供货到结算过程分析,马世国都是单方与张兴发生关系,甚至结算时的所有原始凭证也都是交给张兴。张兴也是以个人名义给马世国出具《欠单》。本案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张兴个人与马世国购销关系的事实,张兴表见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证据不足。(二)没有证据证实马世国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本案张兴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表见代理的另一个构成要件。上述法律规定的“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相信的理由是充分的而不是推定的。但本案事实及证据并非如此,从供货到结算,马世国都是无理由的推定张兴有代理权,最后导致纠纷的发生。1、蔡建达与张兴不存在特定关系,马世国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张兴有权代理蔡建达以某某饮食店名义向马世国要货。2、从供货过程分析,本案纠纷发生前,蔡建达不认识马世国,没有购销业务。蔡建达不知道张兴向马世国要货及欠款的事实。马世国是生意人,但马世国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张兴有代理权时,仅凭张兴的指令就派工人送货形成的纠纷,显然马世国对张兴无代理权方面存在疏忽或懈怠。3、从结算过程分析,纠纷发生前的2007年5月20日,马世国与张兴直接结算货款并把有关的结算凭证全部交给张兴。马世国长期做生意,假设其不认为张兴是购货人,在结算时既不是找蔡建达或货物签收人,也不是找蔡建达的财务人员;相反马世国单方与张兴进行结算并把结算的所有原始凭证交给张兴。马世国是在找不到张兴后才找蔡建达索要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这一系列事实明确表明马世国一直确认其与张兴的购销关系,也证明马世国对张兴无代理权方面明显存在疏忽或懈怠。(三)蔡建达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蔡建达收到货是事实,但关键是谁供的货。如果是蔡建达要马世国供货,则蔡建达当然应当向马世国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是他人要马世国供货给蔡建达,除非他人是受蔡建达的委托,否则蔡建达不存在向马世国支付货款的问题。蔡建达与张兴的购销关系已结算,蔡建达已支付相应货款给张兴,蔡建达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张兴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世国承担。被申请人马世国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姚光谋、张兴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兴向马世国的购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申请再审人蔡建达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间,张兴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向马世国购货”有异议,认为张兴与蔡建达之间是购销关系,且送货单上写的“北湖路某某”、“某某仓库”等也不足以说明张兴就是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购货。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蔡建达虽对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再审对其异议不予确认。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张兴向马世国的购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张兴每次均是以某某饮食店的名义向马世国购货,且马世国将货物送至蔡建达经营的某某饮食店仓库,而作为某某饮食店仓库的保管员姚光谋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次,张兴在2007年5月20日出具给马世国的《欠单》中落款处写的是“经手人张兴”,而非“欠款人”,而写经手人则更会让马世国相信货物非张兴购买,而是由张兴代某某饮食店购买。综上,虽然张兴的购货行为并未得到某某饮食店的明确授权,但其以某某饮食店名义购货,某某饮食店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签收确认的行为足以让马世国确认张兴有权代理某某饮食店购货,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二审要求蔡建达向马世国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此外,虽然蔡建达与张兴签订有《供货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缺乏供货标的、货物价格、供货数量等合同成立要件,而且蔡建达提供的供货价格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况且这属于蔡建达与张兴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曾 涛代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