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名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名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名才,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23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盗窃枪支罪于1997年4月14日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1年6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名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贵、人民陪审员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廖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廖名才携带其从广州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麻古,租乘一辆牌号为湘N330**的面包车从洪江市安江镇驶往怀化市区,在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麻古598粒,共59.8克。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名才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名才当庭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名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蒋春华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廖名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名才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麻古5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名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名才系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名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廖名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名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垠飞审 判 员 杨春贵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