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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南翔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犯窝藏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翔,李某甲,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南翔,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8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南翔、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叶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南翔及辩护人张瑞太、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任勇、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张南翔持C1型驾驶证驾驶制动和安全性能不良的豫PP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8KM+260M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公路左侧,将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贺某某驾驶的豫SA09**号大型普通客车撞致公路南侧稻田中,致使豫SA09**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12人死亡、1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南翔聘请的司机李某甲(事故发生时在驾驶室后排睡觉)与张南翔下车查看了豫SA09**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的状况,李某甲即向张南翔提出离开事故现场,后张南翔、李某甲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李某甲用张南翔的手机联系到叶某某(李某甲的妻子)告知其二人在光山县境内撞人了,要叶某某开车来将二人接回周口,当日19时许,叶某某即请人开着自家的豫PG80**号轿车到光山县将二人接回周口市。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南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南翔、李某甲、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赵某某、娄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南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2人死亡、11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南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明知张南翔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仍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南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张南翔持C1型驾驶证驾驶制动和安全性能不良的豫PP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亦可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南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南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自愿认罪的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助张南翔逃离事故现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听从李某甲的安排和授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南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南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南翔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期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鉴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