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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也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份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于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并真正顾念子女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