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王字文、朱昌西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字文,男,1989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朱昌西,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坚,男,1961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白进宝,男,197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余联珍,女,1982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叶建生,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严艺海,男,1975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阮庆阳,男,197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向本云,男,1988年11月0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俞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7月4日、2009年4月24日、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和卡种分别为×××3345(银联个人普卡)、×××3249(银联个人普卡)、×××2978(威士个人金卡)、×××6011(银联个人普卡)、×××3889(威士个人普卡)、×××6708(银联个人金卡)、×××7520(银联个人普卡)、×××9437(威士个人普卡)、×××7028(银联个人普卡),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附件《收费标准》对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的规定与领用合约一致,同时规定年费的收取标准为: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万事达卡或威士卡)金卡为主卡200元/年,附属卡100元/年;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普卡为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金卡为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普卡为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领用合约另规定,若发卡人对申领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所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叶建生与严艺海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字文尚欠本金2930元,利息1123.42元、滞纳金173.28元、超限费77.35元及其他费用10元;朱昌西尚欠本金1467.05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7.5元;黄坚尚欠本金人民币99016.99元和美元129.83元,利息人民币32833.63元和美元45.43元、滞纳金人民币5795.19元和美元13.14元、超限费人民币1189.49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24.31元和美元12元;白进宝尚欠本金5923.39元,利息1949.58元、滞纳金344.96元、超限费61.91元;余联珍尚欠本金3828.53元,利息1608.42元、滞纳金241.86元、超限费58.17元;叶建生尚欠本金251.32元,利息1509.26元、滞纳金57.4元;严艺海尚欠本金18744.15元,利息7227.56元、滞纳金1194.63元;阮庆阳尚欠本金2934.55元,利息802.97元、滞纳金170.34元;向本云尚欠本金4722.9元,利息1701.21元、滞纳金278.43元、超限费53.46元及其他费用2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王字文500元、朱昌西500元、黄坚3000元、白进宝1000元、余联珍1000元、叶建生500元、严艺海2000元、阮庆阳500元、向本云1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字文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930元,利息1123.42元、滞纳金173.28元、超限费77.35元及其他费用1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2、判令被告朱昌西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467.05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7.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3、判令被告黄坚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人民币99016.99元和美元129.83元,利息人民币32833.63元和美元45.43元、滞纳金人民币5795.19元和美元13.14元、超限费人民币1189.49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24.31元和美元1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白进宝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5923.39元,利息1949.58元、滞纳金344.96元、超限费61.9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5、判令被告余联珍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3828.53元,利息1608.42元、滞纳金241.86元、超限费58.1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6、判令被告叶建生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51.32元,利息1509.26元、滞纳金57.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7、判令被告严艺海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8744.15元,利息7227.56元、滞纳金1194.6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8、判令被告阮庆阳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934.55元,利息802.97元、滞纳金170.3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9、判令被告向本云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722.9元,利息1701.21元、滞纳金278.43元、超限费53.46元及其他费用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2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7月4日、2009年4月24日、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和卡种分别为×××3345(银联个人普卡)、×××3249(银联个人普卡)、×××2978(威士个人金卡)、×××6011(银联个人普卡)、×××3889(威士个人普卡)、×××6708(银联个人金卡)、×××7520(银联个人普卡)、×××9437(威士个人普卡)、×××7028(银联个人普卡),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超限费计算方法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附件《收费标准》对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的规定与领用合约一致,同时规定年费的收取标准为: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万事达卡或威士卡)金卡为主卡200元/年,附属卡100元/年;个人本外币合一(万事达卡或威士卡)普卡为主卡100元/年,附属卡5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金卡为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个人人民币(银联卡)普卡为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领用合约另规定,若发卡人对申领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所引起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但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叶建生与严艺海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字文尚欠本金2930元,利息1123.42元、滞纳金173.28元、超限费77.35元及其他费用10元;朱昌西尚欠本金1467.05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7.5元;黄坚尚欠本金人民币99016.99元和美元129.83元,利息人民币32833.63元和美元45.43元、滞纳金人民币5795.19元和美元13.14元、超限费人民币1189.49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24.31元和美元12元;白进宝尚欠本金5923.39元,利息1949.58元、滞纳金344.96元、超限费61.91元;余联珍尚欠本金3828.53元,利息1608.42元、滞纳金241.86元、超限费58.17元;叶建生尚欠本金251.32元,利息1509.26元、滞纳金57.4元;严艺海尚欠本金18744.15元,利息7227.56元、滞纳金1194.63元;阮庆阳尚欠本金2934.55元,利息802.97元、滞纳金170.34元;向本云尚欠本金4722.9元,利息1701.21元、滞纳金278.43元、超限费53.46元及其他费用2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王字文500元、朱昌西500元、黄坚3000元、白进宝1000元、余联珍1000元、叶建生500元、严艺海2000元、阮庆阳500元、向本云10**元。庭审中,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王字文、朱昌西、黄坚、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严艺海、阮庆阳、向本云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3345)本金2930元,利息1123.42元、滞纳金173.28元、超限费77.35元及其他费用1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朱昌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3249)本金1467.05元,利息294.25元、滞纳金7.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三、被告黄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2978)本金人民币99016.99元和美元129.83元,利息人民币32833.63元和美元45.43元、滞纳金人民币5795.19元和美元13.14元、超限费人民币1189.49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24.31元和美元1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白进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011)本金5923.39元,利息1949.58元、滞纳金344.96元、超限费61.9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五、被告余联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3889)本金3828.53元,利息1608.42元、滞纳金241.86元、超限费58.1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六、被告叶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708)本金251.32元,利息1509.26元、滞纳金57.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七、被告严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7520)本金18744.15元,利息7227.56元、滞纳金1194.6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八、被告阮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9437)本金2934.55元,利息802.97元、滞纳金170.3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九、被告向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7028)本金4722.9元,利息1701.21元、滞纳金278.43元、超限费53.46元及其他费用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黄坚负担3106元、严艺海负担529元、王字文、朱昌西、白进宝、余联珍、叶建生、阮庆阳、向本云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俞水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