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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黄忠田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田,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黄忠田。委托代理人卓勇,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南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XX义。原告黄忠田与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田的委托代理人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田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四川石化基地给排水工程三标段”项目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器材成本价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273121.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73742.91元;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33892.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欠钢架管2442.70米、扣件4323套、顶托31个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后续租金损失;4、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租赁站)与长和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合同约定计租时间为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为每月底租赁站将“物资租赁计量清单”送达长和公司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长和公司所欠租赁站的租金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租赁站,不得拖欠。否则租赁站收取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的租金为每支每天0.06元。违约责任为长和公司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租赁站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长和公司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1、擅自变卖、转租、转借租赁物资给他人的。2、擅自更改租赁物资规格、型号的。3、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4、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给清租赁费和材料赔偿费,逾期未付按发生租金和材料赔偿总额的8%收违约金。长和公司指派顾德作为食材料的专人。另外合同还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运输及上、下车费由长和公司自理。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具体租赁物资出库情况:2011年9月14日出库钢管4558米、扣件2190套;2011年9月28日出库钢管2663.3米、扣件2880套;2011年10月2日出库顶托212个;2011年10月4日出库钢管2767米;2011年10月16日出库扣件1020套;2011年10月23日出库扣件3300套;2011年10月21日出库钢管993.3米、扣件1200套;2011年10月27日出库钢管4657米;2011年10月29日出库钢管5999米、扣件6330套;2011年11月2日出库钢管4545.2米、扣件3300套;2011年11月8日出库钢管1776.5米、扣件1710套;2011年11���11日出库钢管4879米、扣件3210套、顶托1072支;2011年11月12日出库钢管5385米、扣件510套;2011年11月15日出库钢管600米、扣件1020套、顶托1004支;2011年11月116日出库扣件2100套。共计出库钢管38832米、扣件28770套、顶托2288支。租赁期间长和公司归还租赁物资入库情况:2011年12月10日入库钢管4199.2米、扣件3638套;2011年12月15日入库钢管14820.4米、扣件8011套、顶托1250支;2011年12月19日入库钢管4769.8米、扣件1211套、顶托140支;2011年12月22日入库钢管1256米、扣件5814套、顶托850支;2012年4月4日入库钢管7771.8米、扣件2918套、顶托17支;2012年4月12日入库钢管1674.5米、扣件2004套;2012年6月8日入库钢管1888.9米、扣件851套,共计入库钢管36380.6米、扣件24447套、顶托2257支。截止2013年10月15日总计钢管租金49445.66元、扣件租金40185.62元、顶托租金5741元。长和公司还有钢管2442.4米、扣件4323套、顶托31���未还。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计租金为96957.6元,已支付租金27000元,实际欠付租金69957.6元。另查明,租赁站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黄忠田系租赁站业主。钢管的规格为直径48毫米、壁厚2.75毫米。本院认为,租赁站与长和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见和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黄忠田主张解除合同,鉴于黄忠田已就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黄忠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长和公司应当向黄忠田返还其所租赁的建筑物资。截止2013年10月15日长和公司欠黄忠田租金69957.6元,证据充分,黄忠田要求长和公司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6日���的租金,因长和公司未向黄忠田返还剩余钢管、扣件及顶托,故长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黄忠田要求长和公司支付至长和公司返还全部钢管、扣件、顶托时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黄忠田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忠田已为长和公司代付了上、下车等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和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黄忠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且双方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黄忠田所主张租金滞纳金,部分予以支持,长和公司承担租金迟滞金1万元较为合理。黄忠田要求长和给付律师费合计1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忠田与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二、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从宽租金69957.6元;三、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忠田钢管2442.4米、扣件4323套、项托31支;四、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天每支0.06元的日租金向原告黄忠田支付钢管2442.4米、扣件4323套、顶托31支全部返还完毕时止的租金;五、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忠田滞纳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黄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被告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