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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志高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志高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金石国际大厦付*层。法定代表人马长安。委托代理人王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与北二环****号海联国际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董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继东,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志高,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高,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股东。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高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长安与委托代理人王坤、付波,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继东、刘志高,被告(反诉原告)刘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存在非法受让其公司股权,擅自提取营业款等严重违约行为,且霸占其公司经营场所拒不退出和归还。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判令被告鑫海公司退还营业款276223元;被告刘志高对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海公司、刘志高辩称,其依据《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履行职责,并未违约。《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已到期,同意解除。其占有原告公司50%的股份,故不同意退出。借营业款276223元属实,经原告同意,用于装修及经营,应对联营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反诉原告诉称,其以带资20万元合作的形式,经营管理濒临倒闭、设备陈旧的原告公司,并已对陈旧的包间进行装修、更换设备。当经营较有起色时,反诉被告以暴力手段干扰经营,已严重违约。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出资的装修款(保证金)12万元、支出装修及设备款261655元,合计381655元;反诉被告退还借款8万元,及其垫付反诉被告的公司负债(房租,物业费,商品欠款,人员工资,借款利息)等,合计62.77万元;反诉被告赔偿过错损失(合作期间拖欠的工资4万元,利润分红4.5万元,未提供经营手续被多次检查停业损失约8万元),总合计约16.5万元;反诉被告退还因证照问题所产生罚款等费用约10万元;其他损失12万元;退还因反诉被告股东转让股权而产生的损失20万元;反诉被告依合同对经营现状进行结算,互补损失赔偿。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装修30万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不予认可。由于反诉原告违约,导致联营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反诉原告,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950㎡场地经营“歌莱美KTV”,公司有马长安、马二立、石春景、赵国平四位股东,每位股东享有25%股权。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表马长安与被告鑫海公司代表刘志高组成《企业联盟管理小组》,共同研究协商企业执行总经理权限以外的重大事项的方向性决策;原告拥有“歌莱美KTV”所有设施、设备的产权,拥有百分之百的股权,对“歌莱美KTV”财务的直接管理及监督权,对被告鑫海公司未履行合约时更换店总或者取消合作权,保证经营所需的所有手续齐全;被告鑫海公司享有除出纳外相对的人事管理权;所有费用及支出与经营利润双方共摊,剩余纯利润原告分配50%,被告鑫海公司40%,王卓(介绍人)分配10%,结算时间为每月1日至30日止,于次月10日前结清,及时分红,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比例承担经营亏损,及时赔付亏损;联营时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按分红比例筹资30万元(原告18万元,被告12万元),根据被告提出的场内设施环境,门头装修计划方案进行整改并由原、被告双方监管支配,原告监管财务,完工后由被告正式全权接管“歌莱美KTV”进行经营管理(计划工期一个月);被告同意为原告垫资8万元筹资款,由于前期工程整改,营业获利第一时间从原告的利润分红中扣还被告,其它剩余的12万作为经营保障金(如被告在第三个月经营出现负利润,从投资股份保证金12万中扣除,扣完后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不按合同条款,单方违约,原告将不退投资股份保障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装修同时经营,装修包间5间及一些造型、大厅吧台。自2011年7月27日至12月10日,被告刘志高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经营货款等为由,陆续从前台通过出具借条形式提取营业款276223元;又于12月16日,与原告股东石春景、赵国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原告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其。自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安将被告刘志高及原告股东石春景、赵国平三人诉至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01173号、第01174号民事判决,确认石春景、赵国平与被告刘志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安与被告刘志高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刑事拘留,并被劳教一年二个月。此后,被告禁止原告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原告被迫退出,由被告独立经营。2013年初,原告代表马长安被解除劳教,即诉讼解除联营合同。诉讼期间,二被告提出反诉,并于2013年8月初,申请对联营期间的财务及装修评估鉴定,坚持双方未结算前,不同意退出经营场所。原告以防止被告利用鉴定期间拖延时间,导致其损失继续扩大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对其本诉先行判决。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先后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联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对联营期间的装修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5日,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勘查装修现场时,原告拒绝签名。2013年8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同意审计,被告亦无法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开展退回委托;2013年10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装修和添置设备项目的范围存在较大分歧,致使评估公司无法确定鉴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退回委托。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歌莱美KTV联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拒绝向原告移交经营场所。2013年9月中旬,被告未通知任何人退出了经营场所。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欠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等损失203912.75元。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催缴函”,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清欠款,否则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裁决:被告鑫海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向原告移交“歌莱美KTV”经营场所。该裁决已执行。另查明,被告对从前台提取营业款276223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代垫8万元投资装修款亦无异议;但对被告支出装修费、设备款、垫付房租、物业费、商品欠款、人员工资、借款利息等负债,拖欠的工资、利润分红、停业损失、罚款、股权损失等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歌莱美KTV联营合同》,(2012)新民二初字第1173号、第1174号民事判决,276223元的借条数张,西劳教(2012)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装修款项票据,证人证言,原告各种执照,相关支出票据、营业额计算清单、房租、付款凭证、工资单、支付利息,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处罚通知单,催缴函,催缴通知单、鉴定申请、鉴定委托、鉴定退函、(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歌莱美KTV联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自行终止。由于双方是以共同投资30万元进行装修并联合经营的方式联营,联营合同终止后,双方应清算联营财务并就装修进行评估鉴定。而经本院委托鉴定,均因双方证据欠缺而暂时无法鉴定。被告刘志高从前台提取的营业款276223元,系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共同经营收入。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款以及被告反诉主张的装修投资、垫资及投入装修、设备款;垫付房租、物业费、商品欠款、人员工资、借款利息等负债;拖欠的工资、利润分红、未提供经营手续被多次检查停业等过错损失;因证照问题所产生罚款等费用;对经营现状进行结算等,均属于联营财务清算及装修支出范畴。双方可在证据完善后,另案诉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因原告股东转让股权而产生的损失2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歌莱美KTV联营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二、驳回原告西安歌莱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鑫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志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822元,原告自行负担2821元。反诉费15283元(被告已预交),本院退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