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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牵引拖斗“天津铁牛”牌拖拉机到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村卢彦忠的麦秸场内拉麦秸。当日14时许,被害人魏某乙在装满麦秸的拖拉机斗下睡觉,王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动拖拉机,致魏某乙当场被碾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甲、高某某、魏某丙、葛某某、王某某、魏某丁、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协议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