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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金某,女,1991年9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号J3****1-2012-000988,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跑回娘家。原告及亲属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规劝被告回家,被告明确表示其从此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中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号J3****1-2012-000988,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