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双方在大忠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戴嘉。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争吵;被告不做家务;被告的工资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戴嘉出生于2003年1月23日,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戴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夫妻生活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融洽,被告对原告也一直忍让。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就会同以前一样对原告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双方在大忠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戴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购买小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购买小车一辆,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初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